将借款汇入配偶账户 未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回顾林某与童某系姑嫂关系,姜某与童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登记离婚。自2009年起,姜某便陆续向林某借款,并通过童某账户接收借款。2012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姜某向林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向林某借到人民币六十六万元整”,姜某在借款人处签名。20…
案情回顾
林某与童某系姑嫂关系,姜某与童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登记离婚。自2009年起,姜某便陆续向林某借款,并通过童某账户接收借款。2012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姜某向林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向林某借到人民币六十六万元整”,姜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2025年12月,因姜某拒不偿还林某借款,林某将姜某诉至永安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姜某收到传票后,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与童某有关,故其要求追加童某为共同被告,法院予以应许。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某向林某借款,有林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姜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某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款事实发生在姜某与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基本均由童某收取,但根据童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姜某所有,童某不享有及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同时,庭审中林某亦表示不要求童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从内部效力出发,离婚协议书中,姜某与童某约定由姜某承担双方共同债务,童某无须承担债务;从外部效力出发,林某不要求童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综合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出发点,此案中姜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童某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一般而言,夫妻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债权债务划分及归属的条款仅具有内部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但此案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林某不要求童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外部上童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再加之姜某与童某也进行了内部债权债务分配的约定,所以此案才会出现童某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而若是童某与姜某并未约定双方债权债务的划分,此时情况又将不同。
因此,案件的审理并非千篇一律,个案均有其独特性,当事人要注意收集证据,尽到充分举证责任,以便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记者 彭冬晴 通讯员 陈盛宇)
来源:福建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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