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经营者虚假发货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蒋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年2月,蒋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某电子商务公司店铺购买家装建材4件,支付总价6676.4元。该公司店铺通过某快递公司发虚假物流给蒋某。蒋某知悉后与案涉店铺客服沟通要求退款,案涉店铺客服虽然称已经发货,但是对于蒋某询问“假物流没收到货,该退款”的问题,回复为“确认收货给你退”。后该公司将…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蒋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某电子商务公司店铺购买家装建材4件,支付总价6676.4元。该公司店铺通过某快递公司发虚假物流给蒋某。蒋某知悉后与案涉店铺客服沟通要求退款,案涉店铺客服虽然称已经发货,但是对于蒋某询问“假物流没收到货,该退款”的问题,回复为“确认收货给你退”。后该公司将其中两个订单号的商品全额退还,截至起诉时剩余两个订单号的货款金额计1,687.43元尚未退还。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金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已依约支付全部价款,结合在案聊天记录,某电子商务公司虽主张已实际发货,但在蒋某提出物流信息不实、未收到货物并要求退款时,该公司仅回应需要确认收货后再办理退款,并未能就其已实际发货提供有效证明。该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实际发货,通过虚构物流信息制造订单已签收的假象,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蒋某剩余货款1687.43元,并赔偿三倍货款20029.2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购物已成社会大众主流消费方式,但是部分网络经营者通过采取刷单、虚假发货等方式,骗取平台补贴、提升店铺成交量、规避超时发货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案系典型的虚假物流发货的行为,法院在查明未实际发货的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认定经营店铺构成欺诈,并判决经营店铺以交易的总价款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旨在惩戒失信行为,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引导平台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构建透明有序的网络交易生态具有示范意义与警示价值。

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执业证号:12224200810313186 执业律所: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务、劳动工伤 2012年成立华耀律师事务所 是本所主任 ;延边州政协委员; 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 为人热情好沟通 ,恪守职业道德,讲诚信工作经历丰富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擅长思考 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 ,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 ,咨询不限。 韩律师有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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