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当事人同时提出主管异议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时的处理
基本案情 开某公司与全某公司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争议提交至某国际仲裁院。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全某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管辖条款向福建某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开某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
基本案情
开某公司与全某公司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争议提交至某国际仲裁院。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全某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管辖条款向福建某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开某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福建某法院提起主管异议,同日,又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全某公司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福建某法院提起诉讼,开某公司如对受诉主管权持有异议,应在该案首次开庭前提出,且开某公司也已提出主管异议,其另行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开某公司的申请。开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诉法院的主管提出异议,又另行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作出的两个诉讼行为的目的均为排除法院的主管。虽然法律未对当事人的上述行权方式作出特别限定,但是在主管异议程序解决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更加便捷、诉讼成本更低。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当事人既在诉讼案件首次开庭前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主管异议,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可以驳回其申请,有利于提升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

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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