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置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约定部分诉讼、部分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某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能依约及时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发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提请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某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某工程公司向某仲裁委…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某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能依约及时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发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提请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某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某工程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置业公司以上述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或裁或审”条款为由主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除对因开具发票产生的纠纷应由诉讼解决作出特别约定外,对案涉合同引起的其他争议确认均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及仲裁机构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置业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不足。遂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或裁或审”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本案明确当事人有权针对同一份合同项下不同争议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利于厘清“或裁或审”条款的认定标准,依法准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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