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技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约定“原告方”仲裁机构仲裁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技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其中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将本协议项下的纠纷,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某科技公司依据该仲裁协议向某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某技术公司以“原告方仲裁委员会”未指向明确仲裁机构为由向人民…
基本案情
某技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其中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将本协议项下的纠纷,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某科技公司依据该仲裁协议向某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某技术公司以“原告方仲裁委员会”未指向明确仲裁机构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代理商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确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原告方”的表述虽不准确,但从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的角度出发,该“原告方”应理解为仲裁申请人。合同哪一方提起仲裁程序成为仲裁申请人,取决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某科技公司提起仲裁时,其作为仲裁申请人的地位即得以确定,其所在地仅有某国际仲裁院一家依法设立登记的独立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遂裁定驳回某技术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秉持“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仲裁合意的基础上,对表述存在一定瑕疵的仲裁协议语义作出合理解释,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彰显了积极支持仲裁发展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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