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新车捆绑指定车险,这个“行业习惯”合法吗? 法院:属于强制交易行为,侵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拒付车辆构成违约
好不容易选到心仪的车,却被告知提车前需购买指定车险,否则无法提车,还要支付违约金。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项。 2025年2月,陈女士在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新车,支付20000元定金并签订了《代销合同…
好不容易选到心仪的车,却被告知提车前需购买指定车险,否则无法提车,还要支付违约金。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项。
2025年2月,陈女士在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新车,支付20000元定金并签订了《代销合同》,合同备注部分提到车险内容,但并未写明必须购买指定车险。等到提车时,某汽车销售公司却要求陈女士购买其指定的车险产品。陈女士认为该车险种类并不符合自身实际需求,且价格也过高,故提出另行购买车险。然而某汽车销售公司当场表示,首年必须购买指定的车险,否则无法提车,且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无果,陈女士将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陈女士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捆绑销售车险的行为,系在提供商品时附加了不合理条件,违背了消费者自愿消费的原则,属于强制交易。现合同无法履行是因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应双倍返还定金。
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汽车销售时要求购车者首年购买指定保险属于行业习惯,且合同中也备注了车险内容,陈女士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某汽车销售公司售车捆绑销售首年车险的行为,已明确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不具备法律正当性,以此作为提车的前提条件,属于强制交易行为,构成违法。同时,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经充分协商,强制捆绑销售车险,后又以陈女士不购买指定车险为由,明确拒绝交付车辆,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陈女士和某汽车销售公司均有意愿调解。经法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陈女士相关购车款项。
法官说法
近年来,汽车消费市场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汽车消费也走进了千家万户,成为民生领域的重要一环。但不容忽视的是,尽管监管力度不断加大,部分汽车4S店或经销商在新车销售时,仍存在强制捆绑销售汽车保险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及公平交易权,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更明令禁止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消费者购买新车时,无论全款还是贷款,均有权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及投保渠道,任何商家不得以“行业习惯”“提车条件”等名义强制捆绑销售车险。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购买其指定车险作为提车的硬性条件,是典型的强制交易行为,侵犯了陈女士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某汽车销售公司未经协商,以陈女士不购买指定车险为由拒绝交付车辆,因此销售商构成违约。而所谓“行业习惯”,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未予采信,正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英鸽 杨祎钒 胡明东 蒋映含
【延边律师】注:本文来源网络,供学习参考,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本站。

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执业证号:12224200810313186 执业律所: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务、劳动工伤 2012年成立华耀律师事务所 是本所主任 ;延边州政协委员; 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 为人热情好沟通 ,恪守职业道德,讲诚信工作经历丰富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擅长思考 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 ,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 ,咨询不限。 韩律师有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
版权声明:本文由延边法律网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