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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债权属一方所有,债务人对另一方履行还款义务能否认定为债务已消灭?

延边律师2个月前 (08-19)婚姻家庭90
案情简介2005年,小丙因盖房需要向小甲、小乙夫妻二人借款27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08年,小甲和小乙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丙所欠27000元款项由小甲负责收回。2017年,小丙将27000元借款偿还给小乙。此后,小甲要求小丙归还案涉借款,小丙以借款已偿还给小乙为由拒绝还款。小…

案情简介


2005年,小丙因盖房需要向小甲、小乙夫妻二人借款27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08年,小甲和小乙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丙所欠27000元款项由小甲负责收回。2017年,小丙将27000元借款偿还给小乙。此后,小甲要求小丙归还案涉借款,小丙以借款已偿还给小乙为由拒绝还款。小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小丙辩称,此笔借款发生在小甲和小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将离婚时的债权归属约定告知自己,自己已向小乙履行还款义务,故小甲不能要求其偿还债务。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归一方所有,债务人向另一方的还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债务已消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小丙的借款发生在小甲和小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小甲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其个人财产,因此应视为小甲与小乙的夫妻共同债权。小甲与小乙虽约定双方离婚后该笔借款债权归小甲所有,但无法举证证明该约定已告知小丙,故该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小丙的效力,小丙向小乙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能够产生使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小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家庭结构的动态变化与民间借贷市场的持续活跃,离婚引发的夫妻共同债权问题,以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或串通侵占配偶债权、损害配偶利益等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厘清夫妻共同债权的法律属性、夫妻内部债权分割约定的对外效力边界等问题成为关键。

关于个人债权与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夫妻共同债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共同财产出借行为形成的、对债务人享有的连带性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本质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债权领域的延伸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未单独对夫妻共同债权作出界定,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体系解释与物权编的共同共有规则,可以根据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一方面,应当明确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应当确认夫妻双方对债权属性是否进行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债权需形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出借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债权属性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认定;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清的,依照法律规定认定。

关于债务人向债权人配偶偿还借款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定必备条件,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知情权与清偿自由,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错误清偿,陷入双重履行的风险。对于善意债务人而言,在未以有效方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前提下,债务人对债权的权属认知,仍停留在借款发生时的状态,原共同债权人仍具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外观。因此,善意债务人向债权人配偶的债务清偿行为符合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法定要件,依法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在此提醒: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属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债权关系的转让变更应以有效的方式及时通知债务相对人并保留好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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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执业证号:12224200810313186 执业律所: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务、劳动工伤 2012年成立华耀律师事务所 是本所主任 ;延边州政协委员; 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 为人热情好沟通 ,恪守职业道德,讲诚信工作经历丰富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擅长思考 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 ,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 ,咨询不限。 韩律师有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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