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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商业银行股份代持协议能否获得股东身份?法院判了!

延边律师4个月前 (12-08)合同纠纷127

出资委托商业银行的职员代其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并与该职员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能否因此取得商业银行的股东身份?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李某系某商业银行职员,其在商业银行改制期间有认购银行股份的机会,王某得知后,欲通过李某购买该商业银行股份从而成为该商业银行的股东。2015年,王某与李某约定,由王某出资27万元认购该商业银行的15万股股份,每股为1.8元,该认购的股份以李某的名义代持,风险与利益则均归属于王某。双方并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书》。后王某根据李某的指引,以李某的名义分两次向该商业银行缴纳了购股金27万元,该商业银行向王某出具了两份《现金缴款单》,载明款项来源于李某。2016年6月,李某取得该商业银行的股权,并登记成为商业银行的股东。


此后,李某仅在2017年4月转账支付给王某股份红利9600元,再未向王某告知股东权益的其它相关信息,王某多次要求李某告知其股东权益的相关事宜,并要求其处理好代持股份的事宜时,李某一直未予正面回应,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他与李某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合法有效,由李某及该商业银行配合王某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27万元的出资证明办理给王某并认定股权及其股权收益归王某所有。


湘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案涉《股份代持协议书》虽签订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但持续履行至该办法施行后,应适用该办法对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进行评价。案涉《股份代持协议书》明显违反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禁止性规定,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的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王某无权通过其与李某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获得商业银行的股东身份。


后经法官依法释明,王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某返还款项27万元,法院依法判决由李某向王某返还27万元购股金。现该判决已生效。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虽系部门规章,但是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商业银行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可以看出对商业银行股权代持的监管体现出逐渐严格和否定的趋势。股权代持行为,尤其是针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绝非简单的“私下约定”,其背后潜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和公共利益隐患。金融安全关乎国家经济命脉与社会稳定,法律对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股东资质及透明度有着极为严格的要求,任何试图通过隐蔽代持规避监管、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在此,法官提醒各位投资者,必须坚守“依法合规”的底线,选择投资途径时务必审慎,切勿轻信所谓“灵活安排”或“代持便利”,否则不仅可能导致投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血本无归,更有可能因参与扰乱金融秩序而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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