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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备注“借款200万元”起争议 诉讼请求为何被驳回

延边律师3个月前 (12-23)合同纠纷121

给对方银行转账200万元,并在摘要和附言处均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后对方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近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转账凭证,却未得到法律保护,这是为何?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案外人C公司,三方系合作关系,在2020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A公司中标某防洪治理工程,由上述三公司共同投资。

同年11月18日,B公司工作人员与A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



次日,A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B公司转款200万元,摘要记载为“借款”,附言记载为“B公司借A公司款项”。此前,A公司还曾先后向对方转账五次,共计356万余元,备注分别为往来款、投资款或工程款等。2023年1月18日,A公司还向B公司支付48万元,备注往来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出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B公司出借200万元,但B公司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且出示了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


法院认为,B公司回复的“借款可以吧”,应理解为“是否可以以借款的名目打款”,遂认定案涉200万元系以借款名义转出,同时,结合A公司在汇入款项后未向B公司告知款项汇入情况、未催要过款项,双方亦未签订借款合同,故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

综合上述,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虽称转账备注、附言中均记载为借款,但该备注为A公司单方记载,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项要件。转账记录中备注的“借款”仅为转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合意。

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的举证责任是动态分配的。在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因其他交易关系产生款项往来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抗辩进行举证,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若所转款项系借款,则要签订并保存好借条等债权凭证,借条内容应规范、全面、明确、具体,杜绝任何歧义,可见仅靠转账备注“借款”提起诉讼,风险极大。若作为收款人,对方备注了“借款”,但实际上是投资款或还款等其他款项的,务必要留存好原始凭证,尽早与对方沟通并固定证据,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龙江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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