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 ——离婚诉讼中,一方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原告康某某(女)与被告罗某某(男)于2018年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生女儿罗小某。2024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后,罗小某一直与康某某一起生活。2024年年底,罗某某在与康某某沟通后将罗小某接回罗家过年,且直接将罗小某带到外地上学,具体地点、学校不详,致使康某某无法联系到罗小某。康某某为此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罗某某藏匿申请人罗小某,将罗小某交由康某某直接抚养。但罗某某并未将罗小某交由康某某抚养。康某某起诉请求离婚,要求罗小某由康某某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某与罗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罗某某于2024年年底将罗小某接走后,不经康某某同意直接带到外地上学,造成康某某无法正常接触和联系罗小某,且在庭审中仍然拒绝告知罗小某现在何处、在何学校上学,足以认定罗某某存在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其次,罗小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康某某生活,突然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第三,罗小某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方便有利。第四,康某某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优于罗某某。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婚生女罗小某由康某某抚养为宜。一审判决作出后,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离婚诉讼中,一方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一方的私有财产,父母在离婚时应尊重孩子的独立人格,妥善、理智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罗某某在与康某某离婚诉讼中,为了获得婚生女罗小某的抚养权,采取藏匿罗小某的方式,不仅侵害了康某某对罗小某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也对罗小某的心理健康造成伤害,是家庭暴力的特殊表现形式。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决罗小某由康某某抚养,既注重了情理法的融合,又较好地维护了离婚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