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出卖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何时?
对于买卖合同未约定具体货款支付时间的情形下,出卖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何时?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0日,刘某向广昌某金属公司订购一批立方体大门产生货款共计13600元,后广昌某金属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将刘某订购的大门送达至刘某处,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广昌某金属公司于202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货款,刘某以广昌某金属公司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法院审理】 广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仍无法确定的,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案涉标的物或标的物单证后,买受人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即出卖人已享有对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此时已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 本案中,广昌某金属公司与刘某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也无相应的补充协议,且双方为第一次交易,无法通过双方交易习惯判断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故广昌某金属公司在交付案涉门时即2015年9月25日就享有对刘某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即广昌某金属公司向刘某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9月25日,但截止广昌某金属公司202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广昌某金属公司未提交其向刘某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刘某称广昌某金属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广昌县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案件判决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未约定具体货款支付时间而需要明确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典型案例,即对于支付货款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中“随时履行规则”的一般规定,还是适用分编中典型合同“同时支付规则”的具体规定。 1、“具体优先于一般”的适用规则。从民法典整体框架来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于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而第六百二十八条则规定于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具体部分,通则与典型合同、准合同构成总分关系,是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故应当优先适用分编中的具体规定。 2、“同时支付规则”的适用。对于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的情形下,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仍无法确定的,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案涉标的物或标的物单证后,买受人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即出卖人已享有对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此时已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 法官提醒: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尤其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出卖人更应积极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王长平 张燕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