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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能源行业合同中对 “情势变更”的准确适用 ——某发电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14日,某贸易公司通过竞拍后作为买方与某发电公司作为卖方签订《1、2号机组A标合同》,约定购销及处置粉煤灰预估量为7500吨,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单价为58元/吨,总价暂定为435000元,最终以实际销售及处置量进行结算。上述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4日,某贸易公司通过竞拍后作为买方与某发电公司作为卖方签订《1、2号机组A标合同》,约定购销及处置粉煤灰预估量为7500吨,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单价为58元/吨,总价暂定为435000元,最终以实际销售及处置量进行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自2023年10月23日起履行《1、2号机组A标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某发电公司多次通知某贸易公司机组的灰库灰位过高,要求其及时拉运粉煤灰。诉讼中,某发电公司自认1、2号机组合同期内销售粉煤灰合计73518.66吨,免费处置粉煤灰11309.46吨,共计84828.12吨,其中某贸易公司购买粉煤灰13866.84吨。

2023年11月3日,某发电公司因某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及尚欠货款,且灰库灰位过高影响安全生产,决定终止《1、2号机组A标合同》。合同终止后,某发电公司向某贸易公司索赔未果,遂依据《1、2号机组A标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发电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某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及尚欠货款,构成违约,某发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关于货款问题,某贸易公司尚欠货款393580元,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第一,某发电公司以某贸易公司未按照所安排的粉煤灰计划量进行处置,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某贸易公司在2023年9月16日至11月3日实际已处置粉煤灰13866.84吨,在49天的时间内完成了整个合同量(合同期为3个月,合同预估量为7500吨)约1.85倍的运载量,仍未达到某发电公司的考核量,说明合同约定预估量与实际需处置量差异巨大,为无法预见情况,故某发电公司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某发电公司以某贸易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提前终止合同为由,要求某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损失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某贸易公司需完成的粉煤灰拉运量为42414.06吨,系合同约定预估量7500吨的5.65倍,合同预估量与实际产量差异巨大,为无法预见的情况,且某发电公司已经没收某贸易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弥补了某发电公司一定经济损失,其再要求某贸易公司损失赔偿不合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预估量与实际产量差异巨大,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机械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有失公平,故对某发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发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3580元;驳回某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合同履行争议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准确适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的预估量与实际产量的巨大差异,认为此情形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宜机械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法院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公平原则的贯彻,避免了因机械适用合同条款而加重违约方责任的情况,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也提醒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及不可预见因素,合理约定违约责任,以减少争议的发生。在能源交易领域中,发电企业产能调整将成为常态,本案裁判对“双碳”目标下的能源合同纠纷具有重要参鉴价值,为处理绿电交易、碳配额履约等新型纠纷提供了方法论指引。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市场主体构建抗风险能力,警示能源行业合同应预留政策调整的弹性条款,建议采用价格联动、数量浮动等机制增强合同韧性,促进合同治理从静态文本向动态履行转型升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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