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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责任认定 ——李某诉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4年9月21日,李某在“抖音”平台看到朱某发布的案涉二手轮挖抓木机,李某便与朱某通过抖音取得联系,并经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案涉二手轮挖抓木机总价104000元。李某于2024年9月28日向朱某支付订金2000元,朱某于2024年9月30日安排运输,发货前李某应朱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1日,李某在“抖音”平台看到朱某发布的案涉二手轮挖抓木机,李某便与朱某通过抖音取得联系,并经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案涉二手轮挖抓木机总价104000元。

李某于2024年9月28日向朱某支付订金2000元,朱某于2024年9月30日安排运输,发货前李某应朱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支付车款20000元。朱某通过微信告知李某已收到22000元,尾款82000元待机器运输到云南地区后再进行支付,如机器运输到云南地区后李某不愿支付或其他原因不能付款,则所有损失由李某承担,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之后,朱某将货物发出,共计花费运输费用8500元。

2024年10月1日下午,案涉机器运输至云南省文山州某服务区,朱某告知李某案涉机器已经运输至云南地界,要求李某支付剩余款项82000元,但李某认为双方当时在电话中约定的是货到付款,即李某看到机器后再支付尾款,且认为朱某在微信中所说的云南地区是李某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某县,双方因尾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后李某又提出让司机在服务区等候,李某从其住所赶往服务区看过机器后便支付尾款,但朱某坚持要李某先付清尾款。双方因款项支付问题争执不下且不能协商解决,朱某将案涉机器运返广西,且未退还已经收取的22000元。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返还已支付款项22000元,并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认定。根据李某与朱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发货前已通过微信协商确定,尾款82000元待机器运输到云南地区后再进行支付,但对于“云南地区”所指何处,是否为李某所在的云南省临沧市某县,双方并未予以说明。并且双方在本案发生前未曾有其他交易,也未就本次交易达成补充协议,故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通过合同相关条款或者双方交易习惯明确该指定地点的具体位置。此时尾款到云南地区后再支付的付款时间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李某与朱某未能就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且均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表述不全以及理解差异,导致对机器到达的地点及相应尾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并造成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故而双方对于争议的产生都有一定过错。法院基于争议发生缘由、双方过错程度等,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运费损失85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综合朱某应当返还的已收取款项22000元,共需返还李某1775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准确理解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条款与买卖合同章节特殊条款,在当事人对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时,以“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原则,依法确定买卖双方行为后果的典型案例。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经常约定以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作为付款节点,但双方对于该地点的约定有时并不明确,如仅仅约定货物达到某一区域、跨过某一界线,导致当事人之间易就指定地点的确定产生分歧,进而在支付款项上产生争议。本案中,当事人仅约定标的物到达云南作为付款节点,但却未明确以标的物到达买方所在的云南某县还是标的物进入云南地界为标准,最终导致卖方将标的物运回,造成资源浪费及讼争发生。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式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条款与买卖合同章节特殊条款,即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指定地点的约定实际属于对支付价款时间的约定,在对指定地点约定不明时,对于支付价款时间亦为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支付价款时间,同时结合当事人双方各自对于合同解除的过错,合理划分双方责任,分配运费损失。这不仅符合法条的文义及结构逻辑,也是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原则体现。本案为审理同类案件时认定支付价款时间以及责任界定的提供了裁判思路,对于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促进交易目的实现、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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