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不当致修理工身亡,保险公司拒赔被驳回 法院:非道路通行事故可比照交强险条例理赔,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不生效
“车子明明在修理厂门口出事,又不是在马路上,我们不负赔偿责任。”法庭上,保险公司代理人振振有词。然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同样比照交强险条例赔偿;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近日,这起历经二审的侵权责任纠…
“车子明明在修理厂门口出事,又不是在马路上,我们不负赔偿责任。”法庭上,保险公司代理人振振有词。然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同样比照交强险条例赔偿;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近日,这起历经二审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尘埃落定,保险公司被判赔偿死者家属70余万元。
过户批改后车辆故障,修理厂门口酿惨剧
2024年某日,驾驶员孟先生从原车主李女士处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原车主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车辆过户批改”,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主均变更为孟先生。不久,车辆出现故障。孟先生将车行驶至桂林市某车辆修理厂门口,由该厂师傅进行检修。为进一步修理,师傅便让孟先生将车辆移进修理厂内进行操作。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孟先生在未关闭引擎盖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前进。因操作不当,误把油门当刹车,车辆猛地撞向厂房内的一台升降机,导致停放在升降机上正在维修的另一辆车失衡坠落。此时,修理工唐师傅正在升降机下方作业,不幸被坠落的车辆砸中,当场身亡。
死者家属索赔,保险公司两度抗辩
惨剧发生后,唐师傅的家属悲痛欲绝,将孟先生及保险公司诉至雁山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两点抗辩理由:第一,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者险均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机动车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三者险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已向原车主李女士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法院:非道路通行事故,交强险应比照赔偿
雁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孟先生的驾驶行为虽未发生在道路上,但其不当驾驶行为直接导致唐师傅死亡,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比照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
至于商业三者险的“维修期间免责”条款,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车辆过户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主均已变更为孟先生,保险公司未向孟先生就“维修期间免责”条款作出任何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对孟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雁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唐师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0余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过户批改不只是改个名字,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必须‘对人不对证’。”主办法官指出,车辆转让后,新车主与保险公司重新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必须重新就免责条款向新车主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新车主不产生约束力。
同时,法官提醒广大驾驶员,“道路以外”并非“法外之地”,仍然要谨慎“驾驶”。尽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驾驶员自身的操作规范、安全意识,才是避免悲剧发生的第一道防线。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克政 蒋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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