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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律师】未戴头盔致伤,自身有无过错?法院:应自担部分责任

案情简介2024年9月4日,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途中,车头部位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李某起诉至法…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4日,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途中,车头部位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裁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直接导致其头部在碰撞中缺乏有效保护,从而加重了损害后果。因此,李某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综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电动车驾乘人员应佩戴安全头盔,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轻交通事故造成的驾乘人员人身损害。依生活常理,发生事故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会致使头部发生的损害加重,故可认定此时驾乘人员对于损害加重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网友,交通安全无小事,细节关乎生命。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佩戴安全头盔、系好安全带等基本防护措施并非可有可无的“小节”,而是关乎自身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别让一时的疏忽,成为一生的遗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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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执业证号:12224200810313186 执业律所: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务、劳动工伤 2012年成立华耀律师事务所 是本所主任 ;延边州政协委员; 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 为人热情好沟通 ,恪守职业道德,讲诚信工作经历丰富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擅长思考 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 ,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 ,咨询不限。 韩律师有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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