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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纠纷能否将被告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延边律师5个月前 (10-29)婚姻家庭106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于202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22年2月9日,陈某通过微信向郑某转账1000元。2022年3月8日,陈某与郑某缔结婚约给付郑某及其父母现金130000元作为彩礼及女方宴请宾客的酒水款,2022年3月8日,陈某与郑某按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23年1月29日,陈某通过微信向郑某转账17000元。2023年2月,陈某与郑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近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及其母亲匡某(父亲已去世)返还原告财产205800元。




案件审理


孝南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以及双方家庭之间为促成双方达成在将来缔结婚姻的约定,根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俗称彩礼。首先,关于本案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原告给付被告郑某及其父母彩礼的数额认定,原告虽主张彩礼数额为13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表明130000元中既包含彩礼也包含给付女方宴请宾客的酒水款,根据当地习俗,认定上述130000元中彩礼数额为100000元,其余30000元为男方给付女方宴请宾客的酒水款。原告主张的上门费、礼金、红包、购买衣服的支出等,不宜认定为彩礼。关于原告在恋爱期间向被告郑某转账的1000元,应认定为增进情感的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关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7000元,因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不属于彩礼。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郑某及其母亲的彩礼数额为1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郑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遂判决被告郑某、匡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80000元。


法官说法


1.婚约双方父母是否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接、送彩礼也大都有双方父母参与,为此,关于返还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规定》明确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婚约财产纠纷,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二是离婚纠纷。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求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给付的彩礼由被告父母(父亲已去世)实际接收,故被告母亲应当作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承担返还彩礼责任。


2.彩礼范围如何界定?


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两者仍有很大的不同,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目的是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此,《规定》明确,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比如,可以考察给付的时间是否是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介绍人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该《规定》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故本案中,原告在恋爱期间为增进情感转账的1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而根据习俗,原告主张的“上门费”、礼金、红包、购买衣服等支出,也不宜认定为彩礼。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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