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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公交车时发生事故,她是“乘客”还是“第三者”?

延边律师5个月前 (11-19)以案说法113

 “我正准备下车,左脚刚踩上地面,司机就启动车辆了,导致我摔倒受伤,手机也摔坏了,这损失该谁赔?”乘客兰女士如是说。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兰女士各项损失共计91732.59元,并返还公交公司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0304.45元。

  乘客未完全下车,公交车启动酿事故

  2023年11月24日,兰女士乘坐公交车,车辆停靠站点后,司机刘师傅停车等候乘客下车,兰女士随之起身走向车门。不料,就在她左脚刚着地、右脚尚未完全离开车厢之际,刘师傅未经仔细观察,便在兰女士仍未完成下车动作的情况下启动了车辆,导致兰女士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兰女士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治疗先后花费10570.09元。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师傅未确认乘客安全下车便启动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兰女士无责任。2024年5月21日,经司法鉴定,兰女士因事故造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7.1%,构成十级伤残。兰女士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2819.86元。

  兰女士就赔偿事宜与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她将刘师傅、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

  责任如何认定?三方各执一词

  庭审中,三方就责任承担与保险赔付问题各执一词,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应适用“第三者商业险”还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是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公交公司辩称,其已为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兰女士的损失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公交公司承担。如保险公司认为兰女士不属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也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此外,公交公司已为兰女士垫付医疗费10304.45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一方面,兰女士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下车过程中,属于“车上人员”,而非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保障的“第三者”,故上述两类保险不应赔付;另一方面,虽然公交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点明确约定“乘客未在运输工具内,或乘客在上、下车过程中伤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兰女士的情况符合该条款,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也无须赔付。

  法院: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需赔偿

  港北区法院经审理后,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逐一厘清,最终作出明确判决。关于责任主体,法官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保障乘客乘车安全的法定义务;刘师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确认乘客安全下车便启动车辆,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职务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师傅个人无须直接向兰女士赔偿。

  关于保险赔付种类及范围。法官指出,兰女士受伤时左脚刚落地、右脚仍在车厢内,尚未完全脱离案涉车辆,不符合“第三者”的认定标准,因此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确实不应赔付。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认定该条款无效,理由有二:一是保险公司仅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处理,未采取“加粗”等更显著的标识方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公交公司的注意;二是该免责条款无公交公司签名确认已阅知,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公交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港北区法院核定兰女士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102037.04元。扣除公交公司已垫付的10304.45元,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兰女士剩余损失91732.59元,同时返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304.45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乘客上下车过程中的责任认定”与“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两大问题,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

  一方面,承运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乘车期间”,还涵盖“上下车过程”。公交车司机在乘客上下车时,应尽到充分的观察、等候义务,确认乘客完全脱离车辆安全站立后再启动车辆,这是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也是承运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核心内容。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负有法定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提示”需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方式(如加粗、标注颜色等),“明确说明”则需对条款内容、法律后果作出清晰解释,且需留存相关证据证明义务已履行。若仅以“加黑”等不显著方式提示,或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付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承运人与保险公司,需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切实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同时也建议乘客在上下公共交通工具时提高安全意识,注意观察车辆状态,避免因疏忽大意引发意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黄莉祺 陆文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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