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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延边律师4个月前 (01-22)合同纠纷183
         芦溪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结合通过当事人陈述、借条…

         芦溪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结合通过当事人陈述、借条和转账记录,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本金为8000元。龚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阳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过错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龚某有权要求阳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该约定随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龚某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对其要求阳某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阳某亦存在过错,应支付龚某因合同无效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因阳某已偿还800元,该800元应先冲抵自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25元,再冲抵借款本金775元,故依法判令阳某返还龚某7225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为周转资金,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职业放贷人借款,这种合同有效吗?近日,江西省芦溪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认定借款人与“职业放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

  2024年9月,阳某为筹措资金,向仅认识两天的龚某请求借款8000元,龚某询问了阳某的收入情况,并以没有个人征信报告不能放款为理由,要求阳某提供个人征信报告。阳某按要求提供征信报告后,龚某通过何某、李某的账户向阳某分两次转账8000元。随即,阳某向龚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600元,月利率为1.2%,并约定自当年10月份开始还款,每月6日还款800元直至还清。阳某按照约定仅在10月份还款800元,后再未还款。龚某遂依据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阳某还款8800元及利息。

  庭审中阳某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元,剩余1600元算利息。龚某当庭认可该事实。

  另法院查明,龚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近2年内,龚某在新余市、萍乡市等地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多起民间借贷诉讼。

  芦溪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结合通过当事人陈述、借条和转账记录,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本金为8000元。龚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阳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过错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龚某有权要求阳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该约定随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龚某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对其要求阳某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阳某亦存在过错,应支付龚某因合同无效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因阳某已偿还800元,该800元应先冲抵自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25元,再冲抵借款本金775元,故依法判令阳某返还龚某7225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法官提醒

  职业放贷人是指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违约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出借人。职业放贷行为扰乱金融秩序,侵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诱发违法犯罪活动,是法律所禁止的,相关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借款人在选择借贷渠道时,应优先选择正规金融机构,避免向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个人或机构借款,避免陷入职业放贷人的陷阱。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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