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劳务公司员工截留财物行为认定
【案情】某劳务公司承接某建筑公司水电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电缆线等材料,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从事该项目电缆线安装工作时将结余电缆通过装入背包的方式带离工地并出售。【评析】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成立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成立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案情】
某劳务公司承接某建筑公司水电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电缆线等材料,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从事该项目电缆线安装工作时将结余电缆通过装入背包的方式带离工地并出售。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成立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需同时具备主体适格、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三个要件。
首先,王某虽与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建筑公司正式员工,但其通过劳务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已与建筑公司形成实质用工关系,接受建筑公司的日常管理、考勤安排及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约束,因此可以认定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王某作为电缆安装工作的具体实施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已领取的电缆材料具有经手的职责。电缆线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其将结余部分非法占有的行为,正是利用了其负责安装、保管材料的职务便利,而非单纯秘密窃取。
最后,王某所截留的电缆线属于建筑公司提供,属于用于该项目的本单位财物,其私自出售并获利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王某利用其职务上对电缆线的控制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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