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以案说法

未成年人违规骑行致害责任由谁承担? 法院: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延边律师8个月前 (10-14)以案说法237
近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未成年人违规骑行共享电动车致害案,明确了相关责任的划分,再次为社会敲响了警钟。 一天上午,被告石某(系未成年人)通过微信扫码解锁并驾驶了一辆某信息科技公司运营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当其行驶至双桥区武烈路路段时,与原告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

近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未成年人违规骑行共享电动车致害案,明确了相关责任的划分,再次为社会敲响了警钟。

  一天上午,被告石某(系未成年人)通过微信扫码解锁并驾驶了一辆某信息科技公司运营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当其行驶至双桥区武烈路路段时,与原告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损坏。

  经承德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崔某肱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右尺神经损伤,为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石某法定代理人垫付1万元后,便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崔某遂将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车辆所有权人某信息科技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被告石某的违规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法定代理人未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在不具备法定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并引发事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信息科技公司,法院指出其已在车辆醒目位置提示“未满16周岁禁止骑行”,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因被告石某并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属于免责情形,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单车、电单车因其便捷性,成为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未成年人违规骑行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不仅威胁着未成年人自身的生命安全,也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了严峻挑战。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法定责任,不容推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当未成年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判决再次明确,监护人不能以“家庭困难”等任何理由,逃避其法定的赔偿义务。

  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持续深化。虽然本案中的平台公司履行了形式上的提示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高枕无忧。技术在发展,管理手段也应随之升级。平台应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更严格的身份核验系统,从源头上杜绝未成年人违规开锁的可能,将社会责任落到实处。

  社会综合治理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未成年人违规骑行问题,单靠家庭或法院一方之力难以根治。它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的多方协同。学校应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政府应强化执法监管和普法宣传,社会各界共同营造一个“知法、守法、护法”的良好氛围,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

  本案的意义不仅在于对一起具体纠纷的责任划分,更在于其社会警示作用。它提醒我们,保障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构建和谐有序的交通环境,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文


20200311100725191.jpg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延边法律网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http://htyas.com/?id=19

分享给朋友:

“未成年人违规骑行致害责任由谁承担? 法院: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的相关文章

长兴县农业农村局与某村合作社禁止令保全案 ——适用禁止令预防性司法措施,探索涉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适用禁止令的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2023年,一种水韭植物在长兴县域某村被首次发现,后被确定为全球从未报道过的新物种,定名为长兴水韭,并于2024年4月在植物多样性保护研究领域主流期刊正式发布。申请人长兴县农业农村局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某村合作社正在距离长兴水韭生长地仅十余米处实施景观提升工程,附近人员流动大、淤泥堆积、…

某养殖合作社、张某伦污染环境案 ——依法严格追究偷排养殖污水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某养殖合作社在生猪养殖期间未有效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在法定代表人张某伦的许可和安排下,通过私挖粪污储存池、私设管道的方式,利用养猪场附近的喀斯特地形,多次直接排放未经处理且严重超标的养殖粪水,排放的养殖粪水通过溶洞、渗坑,流入地下水系,三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房地产企业违法使用人脸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个人信息保护  人脸识别  电子数据勘验【技术要点】房地产企业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并将本地数据每日上传云端并自动删除,面对数据定位和取证难题,检察机关一体履职联合调查,采用逆向追踪、远程勘验等技术方法获取云端数据,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职,推动房地产行业系统内…

何某虚假诉讼案 ——滥用“保护性查封”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

  【基本案情】 李某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请对何某名下房屋强制执行过户。何某为逃避履行执行义务,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与王某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被提起公诉)恶意串通,伪造了协议书、签收单等证据材料,捏造二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

依法判决撤销国家部委行政复议决定,有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丙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月,湖南省原国土资源厅向郴州市甲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甲公司红旗岭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采矿权人经湖南省原国土资源厅批准转让和变更登记为乙公司。因锡矿储量达到中型以上,乙公司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10月在中华…

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促推行政机关修改“红头文件”,实现行政诉讼“审理一案、规范一片”——袁某某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案

(一)基本案情 袁某某的住房位于江西省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2010年至2015年期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都县政府)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依据其制定的《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向袁某某征收污水处理费共计1273.2元。《实施方案》将污水处理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