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起诉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近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伊某受雇于甲公司从事装卸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工作规章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一日,伊某上夜班时不慎被铁桶压伤左足,受伤后,伊某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踇趾骨骨折、左足拇趾开放性挫裂伤。 后伊…
近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伊某受雇于甲公司从事装卸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工作规章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一日,伊某上夜班时不慎被铁桶压伤左足,受伤后,伊某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踇趾骨骨折、左足拇趾开放性挫裂伤。
后伊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伊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在此过程中,人社局先后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先告书,甲公司未进行举证,也未陈述和申辩。
后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决定。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结合伊某岗位职责、伤情和救治过程,不能排除伊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甲公司否认伊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但甲公司在收到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甲公司主张与伊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但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主张伊某自身存在过错,但未举证证明,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伊某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与伊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关联。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涌泉 罗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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