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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计收超高额违约金行为的规制 ——某投资公司等与某机械公司、丁某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0日,作为甲方的某投资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某机械公司、丁某等签订《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实际发货量与实际单价进行结算;甲方发货当日,乙方即付清货款,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则从发货当日起按月息3%支付滞纳金,并由丁某代表乙方出具欠条。交易期间,某投资公司供货金额138688…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0日,作为甲方的某投资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某机械公司、丁某等签订《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实际发货量与实际单价进行结算;甲方发货当日,乙方即付清货款,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则从发货当日起按月息3%支付滞纳金,并由丁某代表乙方出具欠条。交易期间,某投资公司供货金额1386886元,丁某已付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丁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440045元,按月利率3%计付欠款利息,本息逾期的,还需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1日,丁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799015元,按月利率3%计付欠款利息,本息逾期的,还需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28日,丁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281789元,按月利率3%计付欠款利息,本息逾期的,还需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31日,丁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28178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息逾期的,还需支付违约金。欠条所载本金3281789元实际上由欠付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构成。后某投资公司根据案涉合同及2019年7月31日《欠条》起诉某机械公司及其分公司、丁某等偿还欠款本金3281789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期间某机械公司、丁某实际欠付某投资公司的货款仅为1286886元(1386886元-100000元=1286886元),但在某投资公司与丁某的数次结算中均按月息3%提高货款单价,所确认的货款本金包含货款与滞纳金,并约定在此基础上按月息3%或2%计付欠款利息,逾期付款的还要对欠付货款本金和利息按3%或2%计付欠款利息、按欠款本金的0.3%或0.1%支付违约金,使原本仅为1286886元的欠付货款金额最后发展至3281789元的“货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认定案涉《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的滞纳金条款含违约金性质的情况下,不能再将其作为结算条款来认定案涉货款本金为3281789元。综上,法院判决丁某等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2868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对买卖合同中将违约金结算为货款本金,变相计收超高额违约金的行为予以规制的典型案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减过高的违约金。为规避该条款,实践中出现了约定滞纳金,并将滞纳金纳入欠付货款本金结算,名义上包装为价格条款,在违约金比例不明显偏高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货款本金,实际上获得超高的违约赔偿。如案涉《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若乙方于发货当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给甲方,则乙方从发货当天起按月息3%计欠款滞纳金给甲方”,该“月息3%”的约定虽表现为“价格浮动”,但其核心是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救济,目的是补偿卖家因买家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并施加一定惩罚,故此类条款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只是以“价格浮动”的形式体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滞纳金、利息等“表象”还原为违约金的“实质”,并将该些款项从货款本金中扣除,继而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进行调减。另一方面,结算通常属于买卖双方对交易价款的最终核对与确认,有可能会对原合同条款发生变更,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司法一般不主动干预,但该结算行为仍应遵循法律规定。重复计算违约金将导致一方获取超高额违约金收益,与违约金担保合同履行为主、惩罚为辅的制度目的不相符,实质上也架空了另一方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法定权利。同时,超高额违约金还有可能催生道德风险。本案对如何在此类案件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违约金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利益平衡,提供了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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