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诉继女索要赡养费 法院:未形成抚养关系,无需赡养
近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温泉法庭依法审结一起继父诉继女赡养纠纷案件,依法厘清了继父母子女之间赡养义务的法律边界,实现法理与情理相统一。 原告连某品与被告连某某之母于1999年登记结婚,再婚时被告连某某年仅12岁。原告连某品诉称,其将被告抚养成人,现自身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离异,被告拒绝支付…
近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温泉法庭依法审结一起继父诉继女赡养纠纷案件,依法厘清了继父母子女之间赡养义务的法律边界,实现法理与情理相统一。
原告连某品与被告连某某之母于1999年登记结婚,再婚时被告连某某年仅12岁。原告连某品诉称,其将被告抚养成人,现自身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离异,被告拒绝支付赡养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直至其去世,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连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虽然户口随母亲迁至原告处,但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一直跟随祖辈生活,原告并未对其尽抚养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该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连某品未对被告连某某进行过抚养教育,双方未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亲属关系,既包括亲生血缘关系,也包括法律拟制的、存在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虽为原告的继女,但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未对未成年的被告履行抚养、教育、照料的法定义务,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定的赡养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连某品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赡养义务看“抚养事实”,法律不搞“一刀切”
承办法官刘兵伟借此案提醒:在重组家庭中,继子女是否需赡养继父母,关键看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非仅凭姻亲关系。判断该关系是否成立,需满足两大条件:一是继子女在父母再婚时未成年;二是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学习教育等义务,形成稳定抚养事实。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继子女成年后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反之,则无需承担,此时若继子女自愿照料继父母,那属于情分范畴,并非法律强制要求。
温泉法庭结合辖区实际,秉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处理家事纠纷,既依法裁判,又弘扬优良家风,引导群众树立正确家庭伦理与法治观念,以司法守护家庭和谐,助力基层社会治理。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李璇璇

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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