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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离婚后欠债,约定分割的财产会被执行吗?

延边律师7个月前 (11-13)婚姻家庭205
案情回顾异议人刘某某与骆某甲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骆某丙、骆某乙。2017年12月,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留存于民政部门备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武鸣区标营路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某及两个女儿骆某乙、骆某丙所有,并约定自房地产权证审批下来后一个月内,由骆…

案情回顾

异议人刘某某与骆某甲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骆某丙、骆某乙。2017年12月,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留存于民政部门备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武鸣区标营路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某及两个女儿骆某乙、骆某丙所有,并约定自房地产权证审批下来后一个月内,由骆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22年8月,李某某起诉骆某甲,主张其在2020年8月拖欠劳务报酬4000元。法院判决骆某甲应向李某某支付该笔劳务费。因骆某甲未履行判决,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据此对案涉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刘某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刘某某与骆某甲于2017年12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而李某某与骆某甲的债务纠纷发生在2020年8月,刘某某与骆某甲离婚并分割包括案涉房产在前,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后,刘某某与骆某甲不可能预判到离婚后会存在债务发生,可以排除刘某某与骆某甲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其次,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刘某某与骆某甲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刘某某及女儿骆某乙、骆某丙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对于房屋登记未能完成,亦因骆某甲未予配合的原因造成,不能认定刘某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第三,刘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与李某某对骆某甲的债权虽为平等债权,但是从权利内容看,李某某对骆某甲的债权的实现并非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而刘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


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综上,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法官说法


当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权利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法院需综合考量权利形成时间、内容、性质及对权益主体的影响。本案中,异议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形成于债务发生之前,且协议具有公示效力,其权利直接指向房屋本身并关乎子女抚养等稳定社会关系的维护,而非债务的担保物;未能过户非因自身过错,故该权益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这提醒大家,规范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以固化权利,同时,债权人也应审慎评估债务人的财产实际权属状况,以防范交易风险。


转发自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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